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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帆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被      告  許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思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書帆,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英文簡寫:FTTW),經營補教業享有良好聲譽,除擁有自己之飛行教練機、一流的航空專業人才、千萬的頂尖訓練設備外,開業以來致力於提升各項軟硬體設施及教學品質,並自行出版許多講義教材,辦學備課品質深受學員肯定,目前於國內航空補教業頗負盛名,因此吸引許多學員前來補習。而被告為原告之前學員,現為飛捷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往原告補習班補習與原告簽訂「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翱翔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亦包含資料保護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特別約定學員不得違反下列事項:「(一)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甲方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不當利用,其法律效果,依相關法律辦理。(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上課資料及教材擅自散播或重製,如經乙方查明屬實甲方有違背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賠償不低於壹百萬元之賠償金。(三)學員在翱翔菁英教室內、LINE 群組及其他任何方式、地點由乙方職員或學員得知考試相關訊息,皆屬保密範圍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於第三方(包含航空公司,但不懂限於此)。」。詎料,被告同意後並簽署系爭保密條款後,卻與訴外人翁尉珊(原告起訴翁尉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共同經營飛捷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lytek,下稱飛捷公司,為原告之競業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2年9月27日就2人所經營之飛捷公司拍攝名為「資本的力量」之影片,並發布於Instagram(下稱IG)平台,再由飛捷公司所屬員工扮演惡意攻擊不滿飛捷公司服務謾罵之學員,劇情發展藉由工作人員不斷塞給予千元現鈔後,學員態度立即轉變和善並開始阿諛奉承教官飛行技術佳等話語,影片結尾更由系爭學員(飛捷公司所屬員工扮演)於未經授權下刻意以原告發行之講義藏放大量千元鈔票之橋段(下稱系爭影片),凸顯原告發行之講義,以此戲謔之手法用以諷刺原告公司教官花錢買評論、惡意攻擊同業之行為,藉此塑造原告公司於航空補教業之惡意競爭形象,是以被告及翁尉珊共同重製原告公司之教材、講義作為飛捷公司拍攝影片內容,實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自應依系爭保密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與原告間僅屬補習班學員與補習班之消費關係,原告所主張的違約、盜用教材或兼職行為,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課簽到表及IG影片截圖,據此主張被告在飛捷公司擔任職位或經營者,然上述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飛捷公司之間具有任何出資、聘任、合作、任職或授權關係。被告從未以任何形式擔任飛捷公司的負責人、員工、講師或合夥人,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商業登記或職務證明佐證,僅憑公開社群系爭影片內容作推論,顯屬臆測。再者,被告並未持有、使用或重製原告之教材,亦未曾於飛捷公司或其他平台公開、散布原告教材內容。原告既未主張其教材具著作權保護、亦未提出教材內容與IG影片相對照之比對資料,難以證明有任何侵權事實,單憑系爭影片畫面並無法推論教材來源,並非有據。另被告於個人社群或留言中提及「假教官」一詞,係基於事實查證結果所做合理評論,原告部分師資確實非現役民航飛行員,與招生廣告不符。此類評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針對特定個人進行侮辱或誹謗,亦未捏造不實言論。原告曾就相同言論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顯示該言論未違法,亦未損害原告名譽。即便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契約,亦應提出具體損害與金額計算依據,惟原告未能說明任何實際損失,更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卻逕向被告請求100萬元,顯屬誇大不實,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重製原告公司之教材講義作為飛捷公司拍攝系爭影片內容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函知原告「被告否認其有重製原告教材的情形,原告應對此節負舉證責任,請指出影片中所拍攝或配音的人員是否包含被告在內(若是,請說明是哪一位),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影片之製作。」後,原告以翁尉珊曾參與飛捷公司讀書會、擔任課程講師、出現於飛捷公司官方網站分享考試方向、在飛捷公司IG廣告上出現等認為「翁尉珊應為飛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至少為講師、員工」,而被告與翁尉珊在LINE社群、IG、DCARD上發表詆毀原告言論的時間相近、內容相似,及被告曾於翁尉珊與原告的刑事案件作證可見其等為朋友關係等情,認為被告與翁尉珊為有意思聯絡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故被告與飛捷公司、翁尉珊拍攝系爭影片而重製原告教材講義云云(本院卷第58、59頁),顯然可見系爭影片根本無法直接連結到被告,原告是透過「翁尉珊為飛捷公司實際經營者、員工或講師」加上「被告與翁尉珊之關係」而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但即便翁尉珊曾替飛捷公司上課或宣傳,也頂多(假設語氣,非指本院認為翁尉珊為飛捷公司員工或講師)只能認為翁尉珊曾為飛捷公司講師或協助宣傳,根本無法理所當然推認翁尉珊有製作、拍攝、剪輯系爭影片或重製原告教材講義並使用在系爭影片的情形,加諸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拍攝系爭影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該署於114年3月31日以系爭影片之男演員並非翁尉珊,又該名男子並無提及原告,且影像清晰度不佳,無法得知畫面中之講義為原告公司之講義等情,認翁尉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北院114訴3292卷第111至118頁,下稱北願卷),可見原告所舉證據都已無法認定翁尉珊有重製原告教材講義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何況即便親密如夫妻、父子,都不可能事事都共同參與,又怎麼可能單憑被告與翁尉珊頗有交情、且對原告立場一致就能直接推論翁尉珊所做的任何行為被告都有參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