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紘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張元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保全業,依照保全業法第8條、第14條規定,應編制有巡迴服務車,附表所示之4輛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名下所有,被告身為公司前任負責人
,負責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但被告於110年12月卸任負責人之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卻將系爭車輛盡數藏匿,
迄今不願歸還,原告自得依照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9355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13-27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卷第51-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繼受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