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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洛暘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振源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源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洛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洛暘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被告林振源、吳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上開款項,然被告經催告仍未按期繳納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林振源向伊借款50萬元,另洛暘公司向伊借款400萬元,由林振源、吳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經催告仍未按期繳納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6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