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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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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777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7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82頁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清除訴外人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大園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同),兩造及中壢大園公司遂於113年1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113年清除契約),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113年清除契約第5條約定,清除處理費應依兩造協議之報價單內容支付;該清除契約第6條則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期(當月1日至25日)清除處理費,並彙整當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文件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原告依照前開流程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仍有113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之清除處理費用共336萬8978元未付,爰依113年清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兩造及中壢大園公司另於114年1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114年清除契約),原告並於114年1月進場清除無機性污泥,並依照前開流程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清除處理費用13萬8793元,原告遂於114年6月24日以楊梅高榮郵局存證號碼第2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及中壢大園公司解除114年清除契約,經被告及中壢大園公司於114年6月25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告既已完成前開清除工作,被告卻未給付前開清除處理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79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14年清除契約各1份,兩造協議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單、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99頁),均互核相符,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清除處理費,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清除處理費債權,依113年清除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給付則無確定期限,原告已將前開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7771元(計算式:336萬8978元+13萬8793元=350萬7771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