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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鍵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立之三方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款項,而該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如有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