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達於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起訴
暨判決
既判力之範圍;所應表明
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訴訟之訴訟型態,內容須具體明確,
適於
強制執行。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不完全,漏列地址及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略,依前文)」,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其所列請求事項(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緊貼原告擋土牆之違章建築及相關設施;㈡被告應回復擋土牆原有排水功能;㈢被告不得再將廢水、雨水導入原告土地或擋土牆側等語,但聲明第一項未敘明所主張拆除之建物具體位置、面積,
所載「相關設施」所指為何、請求拆除之位置、面積亦有不明,聲明第二項
所稱「回復擋土牆原有排水功能」,擋土牆坐落位置、原有排水功能是何具體內容亦不明確,聲明第三項所稱「原告土地或擋土牆側」之坐落位置之具體內容亦不明確,是其內容亦
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又
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因屬財產權訴訟,但未據原告敘明拆除之具體位置、面積與客觀價值及回復排水之具體內容或因回復排水、制止
他造排水所獲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以上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