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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陳智傑  

            張巧怡  
            陳貴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4月30日桃院祥天110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59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囑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惟被告兩次聲請執行期間已逾3年,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113年間被告有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首次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被告嗣於114年9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113年間有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中亦無此記載(見桃簡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被告是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債權本身並未歸於消滅,亦即被告對原告仍具有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智傑、張巧怡、陳貴祥
40萬元
107年5月30日
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