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姚蘭萍
日月馨展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
被告張惟寬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5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9,060元轉入被告日月馨展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第2項則請求被告日月馨展有限公司應將前開款項返還被告張惟寬,以供原告
強制執行等語。核
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前開款項為被告張惟寬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4萬2,627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止)所生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3,2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張惟寬之存款233萬9,060元,顯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3,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