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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被      告  沛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申鎮源  
被      告  廖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紳公司)邀同被告申鎮源、廖宥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算;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被告均另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變更;且兩造約定附表所示借款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沛紳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4年7月31日、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5日、114年6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於上開期間之利率分別如附表「利率」欄所示,是以,被告沛紳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申鎮源、廖宥晴既為被告沛紳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沛紳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沛紳公司、申鎮源、廖宥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沛紳公司、申鎮源、廖宥晴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沛紳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申鎮源、廖宥晴為被告沛紳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沛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09年3月31日
300萬元
43萬9,260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4年9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8萬8,187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7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8萬7,420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8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0年11月24日
200萬元
89萬5,010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7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00萬元
150萬9,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