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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資關係終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兆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