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
邱惠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5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3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萬4,7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呂學翔前以其獨資商號翔老弟愛玩車坊之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4月20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2年4月20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呂學翔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7年4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5月18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呂學翔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於11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邱惠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於同年10月3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短期放款按週年利率3.625%計息,其利息調整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每季檢核立約人最近3個月臺外幣活期性存款實績應達40萬元,若未達40萬元則應原核准適用利率再加0.375%,嗣下次檢核日達成後,始得可復原核准適用利率(被告近3個月臺外幣活期性存款實績未達40萬元,爰依原核准適用利率再加0.375%,即1.715%+1.91%+0.375%=4%);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均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上開3筆借款於115年1月20日繳付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於115年2月26日陸續抵銷被告之存款,並依上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第11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不須經由催告得將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並全數清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邱惠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1頁),且為到庭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惠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惠瑀為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本件借款與被告呂學翔即翔老弟愛玩車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