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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洪秀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納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