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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田○○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O傑(下稱原告配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年4歲)。原告婚後原為全職家庭主婦,兼職保險業務,全心照顧家庭、扶育子女,維持穩定之婚姻生活。然自113年底原告配偶即開始對原告冷嘲熱諷,經常酸言酸語指責原告不會賺錢、小孩帶不好、煮飯難吃、衣服洗不乾淨等,幾近雞蛋挑骨頭的辱罵。原告在遭受原告配偶冷暴力之同時,隱約有感原告配偶似有外遇跡象,並於113年12月間某日見原告配偶與Line名稱為被告姓名之女性傳送「我好想妳」、「想和妳在一起」等親密訊息,當時原告配偶雖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其他女性傳曖昧訊息,但原告配偶對原告及幼子之態度依然故我。嗣114年7月25日原告在家中使用筆記型電腦見原告配偶LINE為登入狀態,竟跳出原告配偶與被告相約外宿之相關訊息,並於此至9月間經由相關證據之蒐集確知原告配偶婚外情之情事,透過相關證據及二人對話訊息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外情已長達1年多。又當原告與原告配偶於114年10月13日懇談時,原告配偶出示其與被告對話訊息,查知兩人自113年農曆過年期間開始交往,多以原告配偶包下被告從事八大行業之上班時數方式外出約會,並分別於114年7月25日、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114年8月19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21日、114年9月28日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多次在與原告配偶之對話中傳送曖昧訊息,以羞辱性之言詞貶低原告,深化其與原告配偶之情感,足見被告全然無視原告,態度囂張頑劣。而原告配偶在被告之挑撥下,頻繁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利、死亡恐嚇與性羞辱等言論(內容詳見原證四、五之對話記錄)。原告因此深陷於被背叛、被暴力、被羞辱的多重精神痛苦之中,婚姻尊嚴與價值感被徹底摧毀,故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甚鉅,更求助身心科服藥以求穩定身心狀態照顧幼子,因被告的侵害行為,不僅婚姻關係破裂,更面臨巨大身心創痛,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3年6月間在中壢人養身按摩會館認識,嗣113年8月中到8月底左右兩人才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兩人僅是按摩師與客人之間關係。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記錄主張兩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然該對話記錄僅是些曖昧的對話內容,傳送「把你榨乾」文字貼圖,不能代表這些日子都發生性關係跟過夜,而文字貼圖也是原告配偶贈送,單純是客人傳訊息來,按摩師傳貼圖、聊天互動而已,無從證明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策略式操控原告配偶,唆使其與原告離婚等節,並無所據,況原告配偶為快40歲之成年男子,其有自己的思考能力與行為能力,並非被告所能操控,其餘對話則屬原告斷章取義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內容,而刻意提出之對話。原告另主張原告配偶對於其所為言語羞辱、甚至動手動腳之暴力行為等情,均為原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夫妻相處問題,自與被告無關,被告甚曾向原告配偶表示不要再繼續糾纏,雙方皆有婚姻存在,並多次安撫原告配偶之情緒,勸說原告配偶要考量小孩的立場,不要衝動,可知兩人實無原告所提之不倫戀情。縱有親密往來之行為,係基於原告之事先同意與事後祝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明知被告與原告配偶往來密切,卻未為反對,堪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同意後又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自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與原告配偶之聊天對話多由原告配偶主動開始,尚難排除係有意讓原告配偶接近被告,原告配偶又將兩人行蹤向原告匯報,似有仙人跳之嫌疑。而被告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因素需維持與客人之間的互動、提供情緒價值,近幾年景氣不好,並非從事八大行業就如同原告所說生活品質不錯、具有相當的經濟能力。我們沒有固定的薪水收入,也是要靠勞力按摩才有平均月薪3至4萬元,沒有客人就沒有收入。即使名下有房,也是丈夫黃○○所贈與,也不是自己賺來的,而房子也還有房貸374萬元由黃○○在繳貸款中,且父親在中國腦出血中風,亦需被告支出醫藥費,經濟負擔甚大,相較於原告之財力實屬懸殊。原告雖提出就診之藥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也無完整病例,難認係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糾葛所致,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再者,原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存有失和與肢體衝突,原告甚曾經聲請保護令在案,可認其等婚姻之問題早在被告介入前已存在,原告離婚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非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在原告與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原告配偶於109年7月間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3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3、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兩人分別以「抱我抱緊緊」、「我跟你做愛前」、「我是不是洗了」、把你榨乾」、「這個(把你榨乾文字貼圖)妳有嗎,三天了也還有阿」、「多勒」、「你睡我旁邊」,及一起洗澡、如何觀看彼此裸體,並數次稱「我愛你」、「寶貝」等語(本院卷一第15、25-649頁,本院卷二第5-181頁),與原告配偶向原告承認的內容相符,可見兩人至少從114年7月25日起已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之社交分際、發展婚外情而有逾越社交友誼之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另被告將其與原告配偶對話中的「他可以告我、如果他是你丈夫」此句註解為「原告配偶表示若被告配偶為丈夫,可對其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07頁),即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早就知道其等的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故而兩人才會有此等對話,反而是被告自稱其要求原告配偶不要糾纏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即便是原告配偶主動開啟對談,也是要被告配合、回應,兩人才能繼續下去,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空言主張原告「有仙人跳嫌疑」,自屬無據,何況被告自己也是3、40歲的成年女性,被告既主張「況原告配偶為快40歲之成年男子,其有自己的思考能力與行為能力,並非被告所能操控」,當然自己也同理可證,如何會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僅因原告配偶的「主動聊天」,就向原告配偶說出「我愛你」、「我想你」、「想抱抱」(本院卷二第187頁)、傳送上有「最愛寶貝了」貼圖(本院卷二第17頁)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分際的話語,被告辯解自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原告配偶表示「你們可以睡」、「給自由」、「我沒有怪你」、「我可以祝福你們」、「不是故意講反話」等語,因此被告信賴原告此項同意而往來(本院卷二第406頁),然原告此時說話的對象只有原告配偶一人,何來被告信賴才與原告配偶交往之說(套句被告的主張,原告配偶身為40歲的成年人,要不要轉述被告、如何轉述、轉述時會不會加油添醋,都非原告所能控制),何況這些字句都沒有免除侵權責任或金錢債務之意思,至多僅屬原告要挽回原告配偶或要求與原告配偶好聚好散時所為的情感宥恕,即便事後要反悔「責怪」而起訴,也應該是原告配偶來主張而非被告;且就「你們可以睡」的前後文觀之(本院卷二第345頁),顯然是原告不希望原告配偶去找被告、要求原告配偶顧及家庭,而以之質問原告配偶之意,「給自由」、「我可以祝福你們」、「不是故意講反話」(本院卷二第345頁)是原告要求原告配偶說清楚其選擇並談論離婚事宜(其中多次提到「綁著你」、「小孩監護權」、「夫妻共有財產」及小孩探視),若是要選擇被告的話就和平離婚彼此放過之意,「我沒有怪你」的前後文是「對不起,你情緒化,我也情緒化了,我沒有怪你做那件事,我說過,我也有錯」,原告配偶回答「我又怎樣,跟(被告姓名)開房間做愛?」,原告回答「是我敏感情緒性,我只拜託你可不可以不要再用這種語氣和態度一直刺激我,拜託了」(本院卷二第387頁),完全沒有表示同意原告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主張是爭吵氣話證明力薄弱(本院卷二第377頁),一方面又截取對自己有利的部分當證據,自無可採。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審酌以下要素: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蒙受巨大精神痛苦,惟自被告所引用的原告與原告配偶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原告配偶對話的語氣極盡卑微、哀求、無奈,足認其十分在乎該婚姻與家庭,即便原告提出之身心科藥袋未能證明此與被告婚外情有關,然就該等對話紀錄已足見被告所為確實給原告帶來巨大的精神上痛苦。
  2、被告在與原告配偶聊天提及原告時,數度會以自己的法律知識提醒原告配偶並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的義務、原告要求原告配偶養大小孩會被律師洗臉云云(本院卷二第149頁)、向原告配偶稱「以你老婆能搞出來的,我覺得不是什麼難處理的事錢是還好你們的婚姻又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都不是重點,主要你們是法定財產制」、「以她,我不是沒辦法處理的,等發生了,在教你囉」、「而你,你更不用擔心,我可以保護你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3、96頁),顯然被告已經在逐步規劃在原告夫妻談及離婚時如何操作才能讓原告配偶處於較有利之地位,且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的對話紀錄,看不出有介入他人家庭婚姻的愧疚之意。
  3、若被告與原告配偶是真心相愛、情難自制而在原告配偶仍有婚姻時發生超友誼關係,則還能說是月老牽錯線、恨不相逢未嫁時,然被告稱上述的「把你榨乾」等鹹濕對話是其與原告配偶是客人與按摩師(被告任職於養身按摩會館)間的正常互動,要提供客人情緒價值(本院卷二第263-267、29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配偶並無男女感情,被告竟為了己身工作就使原告婚姻圓滿及家庭受到影響,其侵害態樣較諸一般因情觸法的婚外情而言顯然較為嚴重。
  4、並審酌卷內未有被告曾向原告表達過任何歉意之證據、被告與原告配偶婚外情事發後,原告因之與原告配偶談論離婚事宜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等上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造成之結果,再參考兩造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5、另原告主張遭原告配偶毆打及被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疑似有保護令案件部分,未能證明與本件婚外情有關,自不在審酌範圍內。
(四)末查被告一再主張原告配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9頁),惟該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原告配偶」之人是表示「...我並沒有悔改之意,我也不覺得我在婚姻裡有什麼錯,所以法院判我大概要付她四十來萬,我沒有任(誤載為「仁」)何異議....」云云,顯然是指「法院裁判」,與被告主張的「和解」不同,雖難排除原告配偶之認知或法律常識誤解而造成的表達問題、亦或是「氣話」或是滿足自己或被告的情緒價值而說出,然經本院以原告配偶之姓名做為關鍵字查詢本院民事庭、中壢簡易庭、桃園簡易庭、家事庭、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等所有民事案件(含家事、執行)繫屬結果(已結案、未結案的案件都在查詢之列),並沒有任何關於原告配偶與原告間和解、調解的案號,也沒有判決賠償的案件,有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51-367頁),事實已明確,且觀諸原告配偶與原告間的對話,多有辱罵、羞辱性用語,顯然原告配偶之立場並非客觀中立,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原告配偶無調查必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配偶為請求,仍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送達予被告(寄存送達,經過10天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