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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卓家妘
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林正欣
            賴詮穎
            許霏雯
            張進揚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4,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原告僅稱其已對被告提起告訴現偵查中,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