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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薛惠蓮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33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對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異議;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631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含本金與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75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聲明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50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105萬330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3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萬5,068元
1
利息
24萬5,068元
94年6月10日
115年5月18日
(20+343/365)
15.75%
80萬8,235.94元
小計
80萬8,235.94元
合計
105萬3,304元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