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怡寬(即李白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民國81年新台幣470萬元借款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該債權
聲請或續行
強制執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頁)其中第1項
所稱借款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然第2項所稱「債權」,
按原告所述,其實是指本院民國88年2月22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126號
債權憑證(見前案卷第63、65頁)而言。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3月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589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被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萬7,113元,並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其債權金額為本金195萬9,999元、利息416萬5,364元(含前未受償之利息349萬4,407元,及於111年2月23日至114年12月11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70萬8,070元,並扣除前開受償金額)、
違約金100萬7,724元(含前未受償之違約金86萬6,110元,及於111年2月23日至114年12月11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違約金14萬1,614元),合計為713萬3,087元,加計自114年12月12日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7日(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前案卷第3頁)之利息5萬4,074元(計算式:0000000106/36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萬815元(計算式:0000000106/3651.9%),總債權金額為719萬7,976元,亦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74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