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嘉義縣政府於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攜受安置人與同居人同居
期間,在租屋處施用毒品,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害環境中,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出毒品反應,因受安置人母親未有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給予協助,嘉義縣政府自113年4月1日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後因受安置人母親遷居本市居住,故聲請人接續進行家庭重整。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其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或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復無法提出具體合宜之照顧計劃,現
住居所不明,迴避聯繫,目前亦無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之母自114年6月後即未再與社工聯繫,且行方不明;而受安置人之父就親職認知感低,照顧兒少能力不足;又受安置人之其餘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可協助受安置人;另審酌受安置人語言發展明顯遲緩,日後仍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