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四肢、臉頰、頸部、背部等多處有瘀腫傷痕,會陰部亦有擦傷,法定代理人B即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現任配偶即受安置人繼父對受安置人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亦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21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出席會面情況仍不穩定,工作收入及
居所持續變動,且未完成相關
親職教育課程,親職教養知能仍待提升,亦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需求,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5號裁定等為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之母、繼父對受安置人施暴一情業經判決,並應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保護令處遇計畫、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動,受安置人母親及繼父雖有履行保護管束,但親職教育課程仍待完成;而受安置人母親近3個月未出席親子會面,與配偶已分居並商議
離婚一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狀況未趨穩定,
是以,
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