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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親B、母親C行蹤不明,而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亦未有合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自由及受妥適照顧之權益,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因受安置人母親現居新北市,故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5日轉介聲請人續予安置。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尚需一段時間試行及評估。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親職能力,提供相關協助。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滿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人父親行蹤不明,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