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疑受藥酒癮影響至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語、幻聽覺與破壞家中物品
等情事,導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親經強制送醫,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親屬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及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母親雖能定期探視受安置人,然自身生活與工作狀況尚不穩定,且無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受安置人親屬亦缺乏照顧共識,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母親雖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其餘親屬亦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是本院審酌全情,認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