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智能不足及患有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熱水燙傷雙手,經醫院診斷為左手二度燙傷,然受安置人係於同年4月9日受傷,卻未能及時送醫,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及其同居人、前雇主等人說詞與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不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受限於身心特質而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今。受安置人父母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母親親職及保護能力因自身身心障礙議題而照顧教養知能薄弱,而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情形,缺乏與受安置人相處及互動,且生活環境均未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餘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是以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