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前男友不當性對待,然受安置人母親B因精神疾患致保護功能有限,於知悉受安置人遭其前男友為不當性對待時未能持續展現保護作為,亦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安全維護計畫,逕留下受安置人後便離去置之不理。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保護環境,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性協助,經評估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恐有再次受害
之虞,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親屬雖有申請會面,但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雖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關於通常保護另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則尚待完成,
惟近期因案入監服刑,暫時無法進行相關課程。受安置人返家條件未
臻完善,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因罹精神疾患議題,親職及保護能力不佳,過往因身心障礙及情緒問題而與受安置人過往常有親子衝突,雖有意願與受安置人為會面,然受安置人目前無意願與其見面,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處所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