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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6歲之兒童,桃園市政府考量A之父母B、C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A、B、C均設籍在雲林縣,因B、C於A經緊急安置後,遷至雲林縣居住滿6個月,為利家庭處遇工作進行,桃園市政府將A之個案管轄權移轉由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管轄,雖A目前仍安置在桃園市,聲請人已在媒合中部安置處所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B、C,遷至雲林縣居住滿6個月,認其等之居所係雲林縣,而A以其法定代理人B、C之居所為居所,A之居所亦應為雲林縣。(二)又A個案管轄權既經移由聲請人管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A安置期間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聲請人於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為A之法定代理人,A以其之住所為住所,是A之住所應為雲林縣。(三)聲請人聲請准將A延長安置在聲請人委託之醫療院所等適當場所,有聲請狀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在媒合中部安置處所,為便利A將來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以聲請人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四)綜上,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