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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繼續安置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104年生)、A2(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手足,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2左耳後方挫傷、鼻子紅痕,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受安置人A2不回話,便拉扯其耳朵及鼻子,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則謊稱A2之傷勢係跌倒造成。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1日至12月6日間接獲多筆兒少保護通報,於113年12月11日社工訪視時見受安置人A1手心瘀傷、受安置人A2左臉頰瘀傷,受安置人A1稱遭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拿衣架責打手心20下,受安置人A2則稱其遭父親摑掌,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慣以責打方式管教,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受安置人A1、A2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晚上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不彰,現因案件入監服刑中,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