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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頻遭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與其前繼父不當管教,且相對人前繼父多次表達無照顧意願,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0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裁准繼續安置今。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搬遷至桃園市,於115年2月25日轉由聲請人接續服務,安置期間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狀況穩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在準備相對人返家所需物品及居住空間,為求相對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7月7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雖以陳述意見單表示:我想要回家、爸爸媽媽對我很好、媽媽跟爸爸說不要打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尚須聲請人協助調整居住與生活環境,提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並強化支持系統,是為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現仍有受安置需求,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期相對人能儘早復歸,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以此為目標依社政處遇逐步調整漸進,以提升自我能力並排除原受安置保護之危險情狀,而聲請人亦應就此擬定具體處遇計畫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