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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9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B於108年4月17日以雙手掐頸方式懲戒受安置人,並於半夜將受安置人帶至頂樓欲推落,經訪視發現受安置人獨自在家,遭其母鎖在陽台,並無妥適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翌日下午6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因持石頭威脅機構照顧者,遭機構提告,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自115年6月10日起收容至115年8月5日,又受安置人母親無穩定居住所,亦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受安置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