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繼續安置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母經常於家中吸毒,且隨意放置吸食器具,受安置人多次目睹吸毒狀況且吸入瀰漫毒氣,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認知吸毒行為對於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影響;又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已協助照顧其手足,無量能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照顧,遂於114年7月21日下午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雖稱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父母未能提出明確照顧計畫,親職知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親屬資源薄弱,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