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3年生)係未滿12歲且領有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受安置人疑似遭其伯父長期不當性對待,家庭欠缺保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自114年11月6日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因受安置人之父B涉犯詐欺罪需入監服刑2個月,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又無親友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受適切的生活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115年7月28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受安置人之父之法院通緝紀錄表確認
無訛,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受安置人雖陳述意見表示想回家,想找爸爸,你們不叫保護好嗎等語,然受安置人之父現經通緝中,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知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
徵諸安置
期間,有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等事由,主管機關、父母、原
監護人、受安置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安置期間,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
苟受安置人之親屬得提供適當保護照顧時,聲請人、受安置人之父母或受安置人均得隨時請求撤銷安置。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