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B(
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A與其母B、
斯時之養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20號終止
收養關係)及外祖母同住。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接獲通報,A前因欺負家中之寵物貓,遭B徒手毆打,並持曬衣夾夾其陰莖,致A受有左前額、頸部、左上臂瘀青、頸部勒痕及陰莖結痂等傷害,且B持續對A有不當管教情形,親屬們無力保護A,聲請人
乃於114年2月10日19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B於A安置
期間搬離原同住住處,難以聯繫,且拒絕透露目前住處之地址,亦不願與社工討論A後續照顧計畫,是A暫不適合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13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於A安置期間不曾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與A會面;A之外祖母自114年3月11日後未申請與A會面,且現居外轄,無力照顧A;至於A之外祖父及其同居人表示有意願照顧A,聲請人持續透過
會面交往觀察其親職能力,現已向本院聲請選定
監護人等情,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
可憑,復衡以A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無意見等語,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