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臉部多處瘀傷、右手手腕骨折、左手手腕有骨折舊傷,受安置人母親及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傷勢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之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且無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5月6日19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經濟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不彰,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受安置人母親未具有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5號裁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案母工作時間為夜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照顧,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案母親屬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受穩定照顧之權益,宜續予安置保護」等語,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仍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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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 (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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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