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幼兒,南投縣政府於112年4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為低體重早產兒,經醫師診斷為中度以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症狀、軟喉症、舌頭後傾及軟咽症,且無吸吮能力,需長期放置胃管灌食,住院
期間受安置人父母B、C消極探視,且聯繫困難,親屬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與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月18日10時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因受安置人父母自113年5月居住桃園市,為利進行家庭重整,於同年11月轉介聲請人續處。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頻繁就醫,考量受安置人生理多重疾病及高護理照護需求,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知能不佳及照顧意願低落,親屬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2月5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佳,無從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疑慮,從而,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障受安置人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