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B(0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祖父母自103年2月14日起擔任其等之
監護人,
惟年邁且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給予相對人A、B適切照顧,致相對人B發展遲緩,其祖母又曾有失控持菜刀威脅自殺情事,為維護相對人A、B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遂於108年8月13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相對人A、B之祖父
嗣已歿,其等祖母即法定代理人C之身心狀況不佳,其等之父工作及生活狀況不穩、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均缺乏具體照顧計畫,其等之母亦無具體照顧計畫,其他親屬資源薄弱,為求相對人A、B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2月9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A、B及其法定代理人C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A、B分別以陳述意見單表示對於
本件繼續受安置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A、B,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