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蕭德富  
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仁豪  

被      告  葉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欠款本金」欄所示金額於「期間」欄所示期間「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棟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3、4「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又於同年7月9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葉仁豪、葉峻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聖棟公司向其借款,由葉仁豪、葉峻杰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2、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80萬元
177萬4,424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3%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720萬元
709萬7,696元
3.713%
3
110萬元
93萬4,994元
2.22%
4
990萬元
841萬5,000元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