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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80-1頁),而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未補正乙情,有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