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芳斌
被 告 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逢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萬13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82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辯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於民國114年3
月3日,邀同被告陳培堂(即航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有4筆借款,詳如附表一),
期間6個月,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授信期間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依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2.1%計收(目前合計為3.778%)。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借款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航創公司於上開借款114年9月3日到期後,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331萬1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是依
兩造約定及前開說明,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份、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催告函、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據上,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航創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航創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培堂、陳逢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