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學聰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叔朋
被 告 林恩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萬9,678元,及如附件附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7萬3,226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71萬9,6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葉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蔡叔朋、林恩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總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聖葉公司即於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向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1,49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各筆借款
期間、約定利率、現放餘額等均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詎被告聖葉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後原告再於114年10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仍未置理。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之約定,上開4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71萬9,678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
、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等資附卷
可參,
被告又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