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簡大鈞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