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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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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翊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博元負擔53%、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94萬元為被告李博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500萬元為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博元前於114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共1,782萬元,原告已匯款1,311萬元予被告李博元,其餘471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李博元今尚未清償借款。又就其中282萬元部分,被告李博元簽發附表編號3、4、9所示支票予原告;其中500萬元部分,被告李博元則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經提示未獲清償,被告李博元均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興公司)前開立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4、9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擔保上開借款,經提示未獲清償,被告鉅興公司均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均係擔保上開借款所開立,被告間就借款與票據責任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鉅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博元給付原告1,782萬元、請求被告鉅興公司給付原告1,50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1,000萬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李博元,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李博元應自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自自115年1月29日起,請求被告李博元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而本件票據債務782萬元及1,5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博元給付原告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鉅興公司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博元、洪萬祥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1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2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博元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40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3
李博元
林英娟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RN0000000
2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日
4
李博元
林堃峰
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KY0000000
12萬元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5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邱彥博
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KY0000000
100萬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6月14日
6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KY0000000
100萬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6月14日
7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170萬元
114年6月29日
114年6月29日
8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茹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80萬元
114年6月29日
114年6月29日
9
李博元
謝俊吉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RN0000000
25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10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謝俊吉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25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11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10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7月13日
12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堃峰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RA0000000
200萬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