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翊名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博元負擔53%、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94萬元為被告李博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500萬元為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博元前於114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共1,782萬元,原告已匯款1,311萬元予被告李博元,其餘471萬元則以現金交付。
惟被告李博元
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又就其中282萬元部分,被告李博元簽發附表編號3、4、9所示支票予原告;其中500萬元部分,被告李博元則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
背書人,經提示未獲清償,被告李博元均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興公司)前開立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4、9所示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擔保
上開借款,經提示未獲清償,被告鉅興公司均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均係擔保上開借款所開立,被告間就借款與票據責任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鉅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
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博元給付原告
1,782萬元、請求被告鉅興公司給付原告1,50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票據
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1,000萬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李博元,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李博元應自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自自115年1月29日起,請求被告李博元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而本件票據債務782萬元及1,5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博元給付原告1,78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82萬元自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鉅興公司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