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呂婉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婉寧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包裝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邀同被告呂聰富、呂婉寧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6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利息,而借款之
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皆如附表
所載,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
㈡然被告高峰包裝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卻未依約償還款項,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呂聰富、呂婉寧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呂聰富、呂婉寧應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聰富、高峰包裝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授信契約書確實是被告等人親自簽名等語。
㈡被告呂婉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第141-14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
無訛,且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呂聰富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而被告呂婉寧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⒈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
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高峰包裝公司所簽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因被告高峰包裝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高峰包裝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共計1,450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呂聰富、呂婉寧皆為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授信契約書
可佐,且被告呂聰富、呂婉寧皆於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34、36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呂聰富、呂婉寧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峰包裝公司、呂聰富、呂婉寧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09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098%之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