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范姜文伶
被      告  弘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明  

被      告  陳茂榮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之利息,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2,2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萬7,188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萬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10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㈡被告弘鑫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60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㈢被告弘鑫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09年3月11日邀同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1,00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㈣嗣被告弘鑫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如附表所示),被告弘鑫公司就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最後納息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款項,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鑫公司共計積欠原告1,077萬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弘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最後納息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付方式
1
189,968元
114年3月30日
2.295%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2
6,632元
114年7月30日
2.295%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3
1,280,000元
114年3月23日
3.595%
114年4月23日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4
300,000元
114年4月23日
3.595%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5
7,2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4.128%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12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128%之20%計付違約金。
6
1,8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4.128%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128%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128%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0,77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