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伊至今未能找到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
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卷宗、司法院網站公告頁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