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維鑫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2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催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