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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格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在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27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新臺幣)

1
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朱峻宏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11月10日
25,200元
AO0002524
格豐股份有限公司
2
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朱峻宏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11月10日
204,750元
AO0002525
格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