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鄧林昭美之
繼承人,鄧林昭美原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嗣鄧林昭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後,系爭股票業經鄧林昭美之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惟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鄧林昭美之繼承人,鄧林昭美原執有系爭股票,嗣鄧林昭美死亡後,系爭股票經鄧林昭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卷附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114)群股代字第10126號股票掛失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鄧林昭美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聲請人及鄧林昭美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按。
三、復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2月8日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8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