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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吉瑞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德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子涵 
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8月18日
233,279元
TT00959680
吉瑞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