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華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
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2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