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4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1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
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本判決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