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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蘇清守即丸守商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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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