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珉滿(即受
監護宣告人林栵瑀之
監護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1月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