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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寶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淨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聖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
114年2月25日
428,834元
AJ229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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